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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全球資訊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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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令宣導

發布日期:109-10-16

發布單位:保安警察第一總隊

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

本總隊為提供人員(包含受僱者、派遣勞工、求職者、技術生及實習生)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,並採取適當之預防、糾正、懲戒及處理措施,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,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,及勞動部頒布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」之範例,訂定本措施特訂定本辦法。

二、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,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(含各級主管、員工、客戶…等)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;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之交換條件。

具體而言,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:

(一) 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、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。

(二) 與性有關之不適當、不悅、冒犯性質之語言、身體、碰觸或性要求。

(三) 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

(四) 強制性交及性攻擊

(五) 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。

三、本總隊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,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,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,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。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,應即檢討、改善防治措施。

四、本總隊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,於員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,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揭示,各單位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並注意下列事項:

(一)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。

(二)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。

(三)對行為人之懲處。

五、本總隊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:

申訴專線電話:

申訴專用傳真:

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:

六、本總隊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,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評會)。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;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,由副總隊長兼任,並為會議主席,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,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;其餘委員由本總隊職員、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(派)兼任之,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,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。派遣勞工如遭受本總隊員工性騷擾時,本總隊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,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。

七、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,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。

八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,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。其以言詞提出者,申評會應作成紀錄,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,確認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

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,並載明下列事項:

(一)申訴人姓名、服務單位及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申訴日期。

(二)有代理人者,應檢附委任書,並載明其姓名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申訴之事實及內容。

(三)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。逾期不補正者,申訴不予受理。

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議前,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;申訴經撤回者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。

九、受理申訴案件,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申評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,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並得邀請具相識經驗者及請求相關機關(單位)協助申評會之調查。

十、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,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,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。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;違反者,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,另視其情節,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,並解除其選、聘任。

十一、調查性騷擾事件時,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:

(一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,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,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。

(二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業原則,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。

(三)被害人之陳述明確,已無詢問必要者,應避免重複詢問。

(四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。

(五)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,應避免其對質。

(六)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,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,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。

(七)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,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,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。

(八)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,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,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。

(九)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、調查、偵察或審理程序中,為申訴、告訴、告發、提起訴訟、作證、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,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。

十二、申評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;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,並通知當事人。

申評員會之調查結果,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,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。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、申訴之相對人及本總隊,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,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覆,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。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自知悉時起算。

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,由申評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。經結案後,不得就同一事由,再提出申訴。

十三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當事人對申評會之決議提出申覆:

(一)申訴決議與載明知理由顯有矛盾者。

(二)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。

(三)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。

(四)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,犯刑事上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。

(五)證人、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、鑑定為虛偽陳述者。

(六)為決定基礎之證物,係偽造或變造者。

(七)為決定基礎之民事、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,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。

(八)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。

(九)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。

十四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本總隊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、降職、減薪、懲戒或其他處理。如涉及刑事責任時,本總隊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。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,本總隊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處分。

十五、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,本總隊適時協助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。

十六、本總隊各單位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,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。

十七、本總隊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,而予以解雇、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,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總隊員工,本總隊亦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。

十八、申評會所需經費,由本總隊相關預算項下支應。